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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包和靈活用工平臺的區別
靈活用工眾包模式的三方關系:
發包單位與靈活用工眾包平臺是合同關系,發包單位將本單位需完成的項目、任務等發包給靈活用工眾包平臺,平臺承接任務,將任務分包給零工個人,平臺與零工個人亦構成合同關系。因為零工個人的收入有零星、分散等特點,因此通常當地稅務機關會授予靈活用工眾包平臺代征零工個人稅款的資質,出于稅務機關的授權,靈活用工眾包平臺代征代繳稅款,而非如勞務派遣模式中,派遣單位有基于勞動關系下工資薪金的代扣代繳義務。
發包單位基于本公司的業務需要,將任務、項目等發包給靈活用工平臺,只要具備合理的商業目的,秉持著業務真實、準確的原則,那么,在使用該模式上沒有法律上的限制性規定(除特定行業特定崗位有監管制約規定,比如執業律師等)。
關于業務外包與眾包用工區分的討論
問題一:有個問題是,眾包和外包,我了解下來,感覺眾包在某種程度上,也是一種外包,或者說,眾包的出現使得傳統意義上的外包發生了一些范圍上的擴大。我看您的課件,里面有提到,眾包的存在,會先有一個“平臺”,一個可以發包的平臺。 那么眾包的這個平臺是必須的嗎?或者說,這個平臺,如果是發包人自己開發的,就為了自己的發包任務用的,是否也是符合眾包的定義的呢?
我的解答:眾包確實吸收了外包的操作方法并做了擴展,這方面你說的很對。兩者最大的區別在于外包的話,外包的對象是確定的,有簽訂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等,而眾包的對象是面向社會公眾的,有點類似于股權與股票的區別。如果是眾包,建議有平臺,有平臺社會公眾才能知道這個眾包任務,參與度高,起到應有的效果。另外,平臺起到的是隔離作用,把勞動等風險隔離在外,不直接與企業存在某種法律關系。發包人如果自己開發當然可以,但發包人得建個殼子公司或關聯公司,平臺屬于殼子公司或關聯公司。
問題二:我當時迷惑的一點就在于,外包其實也有一個“對象不確定”的過程,比方說招標,招標前,會經歷一個向不特定對象發送招標公告-報名-刪選等的過程,最終確定外包的對象。而現在的眾包呢,向不特定社會對象發送發包任務的,可以匹配外包的招標過程,最終也是由確定的對象攬下了發包任務。甚至于說,眾包的參與者,也有可能是一個團隊。所以我在想,如果嚴格區分眾包和外包,或者就算眾包是外包的其中一部分,給一個明顯的區分界線的話,是否是:有發包平臺,任務發給不特定的公眾,是一個人完成的。如果這樣的話,好像眾包的范圍又狹隘了。
我的解答:見解非常深刻。就外包來看,業務承包公司要與個人簽訂勞動合同等,對象非常確定,存在確定的勞動等人身契約關系,但就眾包來說,平臺與參與的人沒有勞動等人身契約關系,只是參與任務拿懸賞金等財產契約關系,且這種關系只是短暫性的不穩定的甚至一次性的。完成眾包任務的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公司等組織體。
靈活用工眾包模式的稅收:
1、發包單位的支出,憑借承包任務的靈活用工平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合同協議、銀行回單等憑證,進行增值稅進項抵扣與企業所得稅前全額扣除。
2、靈活用工平臺支付給零工個人的費用,作為結算給分包方的費用,憑借普票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3、零工個人的收入所得,屬于個人所得稅中經營所得項目,稅務機關因這些個人經營者無法準確地提供賬簿記錄等原因,一般會采取核定征收的計稅與征收方式,零工個人的個稅稅負較低,各地也有一些額度的免個稅政策。因為零工個人自主經營,提供的服務屬于增值稅應稅行為,有增值稅的納稅義務,如果通過平臺做了臨時稅務登記,則屬于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可以享受月度收入10萬以下的免稅優惠。